(2015)阳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吴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桂林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脾气暴躁且嗜酒,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从2013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来往,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欠被告亲戚的2万元共同债务,原告自愿个人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所欠的2万元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清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唐某乙的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唐某乙一起居住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8月,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父母照顾生活。2013年2月后,原告吴某开始回柳州娘家打工。2015年3月,原告吴某以被告唐某甲不照顾家庭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表示自愿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自由恋爱后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原、被告婚后生育抚养女儿唐某乙,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被告嗜酒且存在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的女儿唐某乙年仅四岁,需要父母的疼爱呵护,更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关系伴随其成长,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原告对被告多一份理解,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多承担家庭的力所能及的事情,承担起丈夫、父亲的责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多为女儿着想,为女儿创建一个和谐友爱的家庭成长环境,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