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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8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东红、张建飞、曹体军与邢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红,张建飞,曹体军,邢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300号原告郭东红,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张建飞,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曹体军,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立君,住梨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高云峰,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红、张建飞、曹体军诉被告邢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红,张建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邢立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高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3时30分许,黑龙江驾驶员曹体军驾驶郭东红所有的黑BK-3282-黑BU8**挂重型半挂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32公里加400米处,与行车道内该车头部与由吉林省驾驶员邢万成驾驶的吉CE48**-吉C4A**挂尾部正面相撞,造成曹体军受伤、张建飞受伤、郭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作出长余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体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邢万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建飞无责任、郭东红无责任。此次事故三原告遭受伤痛折磨及产生巨大的财产损失,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支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赔偿限额是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二,针对本院的诉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起的诉讼漏列了司机邢万成为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或法院释明;第三、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三原告提起的交通费过高,要求依法判决,三原告提起的其他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第四、本案的受害人为三人,我公司要求明确比例及数额,以便案件的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的责任没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认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以票据为依据,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其中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邢立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我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3时30分许,黑龙江省驾驶员曹体军驾驶黑BK32**-黑BU8**挂重型半挂车(原告郭东红所有),沿G1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32公里加400米处,在行车道内该车头部与由吉林省驾驶员邢万成(邢万成系邢立君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吉CE48**-吉C4A**挂重型半挂车(被告邢立君所有)尾部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余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体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万成负次要责任,张建飞无责任,郭东红无责任”。原告郭东红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970.74元。原告张建飞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3601.58元。原告曹体军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7月10日转入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总计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340696.03元。另查明,经三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三原告进行了法医类鉴定。2014年10月29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郭东红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郭东红右腓总神经损伤评残时机欠成熟,建议:伤后半年根据腓总神经修复情况,再行相关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郭东红右腓骨开放性骨折未达评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郭东红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外伤已临床治愈,无明确后续治疗指征。3.被鉴定人郭东红的护理时限以陆拾日左右为宜。”2014年10月29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建飞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建飞右锁骨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膝十字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建飞锁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陆拾日。3.被鉴定人张建飞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壹千元左右。”2014年10月28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曹体军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曹体军肝破裂修补已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体军胰腺断裂已构成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曹体军胃剖开止血已构成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髌骨骨折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5.被鉴定人曹体军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6.被鉴定人曹体军小肠胰瘘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7.被鉴定人曹体军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8.被鉴定人曹体军的护理时限以壹人护理贰佰贰拾伍日左右为宜。9.被鉴定人曹体军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柒仟元左右。”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68号报告书》及《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69号报告书》,车损鉴定意见为:黑BK3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是323732元;黑B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价值是23930元。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东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东红右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再查明,被告邢立君所有的吉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4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牵引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两张保单均为不计免赔率;被告邢立君所有的吉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4份、出院诊断书4份、医药费票据8枚,保单3份,鉴定费票据5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邢万成系被告邢立君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邢立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立君所有的吉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4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四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吉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蛟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四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三原告的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抽选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三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曹体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原告曹体军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四个拾级和一个八级,伤残系数为38%;护理时限225日,即7个月15天;营养费7000元;误工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总计151天,即5个月1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依法合理保护11400元。原告曹体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34376.0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40696.03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护理费18162.29元(7个月×2361.92元/月+15天×108.59元/天)、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20430.76元(5个月×4048.92元/月+1天×186.16元/天)、后续治疗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169286.96元(22274.6元/年×20年×38%)、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张建飞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两个拾级,伤残系数为12%;护理时限60日,即2个月;误工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总计152天,即5个月2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依法合理保护3600元。原告张建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5301.3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3601.5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4723.84元(2个月×2361.92元/月)、误工费20616.92元(5个月×4048.92元/月+2天×186.16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年×20年×12%)、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郭东红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做的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由于评残时机尚未成熟,导致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因此只保护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对门诊复查的费用533.40元是发生在出院之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郭东红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对于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00元),由于该票据时间、目的地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护理时限60日,即2个月;误工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总计240天,即8个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依法合理保6000元;原告的货损只凭出库单及入库单不能证明相应的货损,对其要求赔偿货损、倒车人工费及倒车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次吊车费、拖车费及油污费60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郭东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为595947.3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3970.7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4723.84元(2个月×2361.92元/月)、误工费32391.36元(8个月×4048.92元/月)、伤残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车损347662元(323732元+2393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清障费3561元、吊车施救费9900元、抢修费12740元。被告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东红车损2000元,医疗费赔偿系数比例为0.0166(10000元÷(340696.03元+6600元+7000元+54000元+73970.74元+2000元+103601.58元+2400元+11000元)】,故被告蛟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体军医疗费6777.71元【(340696.03元+6600元+7000元+54000元)×0.0166),赔偿原告张建飞医疗费1942.23元【(103601.58元+2400元+11000元)×0.0166),赔偿原告郭东红医疗费1280.06元(10000元-6777.71元-1942.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数为0.251(110000元÷(18162.29元+20430.76元+169286.96元+1500元+11400元+4723.84元+20616.92元+53459.04元+1200元+3600元+4723.84元+32391.36元+89098.4元+1200元+6000元)】,故被告蛟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体军55415.78元【(18162.29元+20430.76元+169286.96元+1500元+11400元)×0.251】,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1400元;赔偿原告张建飞20983.55元【(4723.84元+20616.92元+53459.04元+1200元+3600元)×0.251】,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600元;赔偿原告郭东红33600.67元(110000元-55415.78元-20983.55),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四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付,即总赔偿款项限额为24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比例系数为0.1859(240000元÷(634376.04元-3300元-2000元-6777.71元-55415.78元+205301.38元-2700元-2000元-1942.23元-20983.55元+595947.34元-2000元-1280.06元-33600.67元-2700元-2000元-8000元)】,被告四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体军105383.47元【(634376.04元-3300元-2000元-6777.71元-55415.78元)×0.1859),赔偿原告张建飞33029.89元【(205301.38元-2700元-2000元-1942.23元-20983.55元)×0.1859),赔偿原告郭东红101586.64元(240000元-105383.47元-33029.89元)。由于被告邢立君所投的保险不足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邢立君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邢立君赔偿原告曹体军66271.30元【(634376.04元-6777.71元-55415.78元)×30%-105383.47元】,赔偿原告张建飞21682.79元【(205301.38元-1942.23元-20983.55元)×30%-33029.89元)】,赔偿原告郭东红66133.34元【(595947.34元-2000元-1280.06元-33600.67元)×30%-101586.64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体军62193.49元(6777.71元+55415.78元),赔偿原告张建飞22925.78元(1942.23元+20983.55元),赔偿原告郭东红36880.73元(2000元+1280.06元+3360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体军105383.47元,赔偿原告张建飞33029.89元,赔偿原告郭东红101586.64元。三、被告邢立君赔偿原告曹体军66271.30元,赔偿原告张建飞21682.79元,赔偿原告郭东红66133.34元。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三原告负担974.4元(1392元×70%),由被告邢立君负担417.6元(1392元-974.4元);邮寄费216元,由三原告负担151.2元(216元×70%),由被告邢立君负担64.8元(216元-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