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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龙与孙圣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圣好,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好。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圣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孙圣好因生意周转所需,向赵龙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赵龙借款陆万元(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之前还款,利息为2.5%。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赵龙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孙圣好在借款人处签名,骆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赵龙从工商银行取款60000元交给孙圣好。借款到期后,孙圣好未能偿还借款,骆国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3日,赵龙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处理与孙圣好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务,并缴纳律师代理费2500元。同日,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收到法律服务费2500元。赵龙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圣好立即支付赵龙借款60000元、利息16500元(按月息2.5%,暂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孙圣好承担赵龙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圣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圣好向赵龙出具借条,系对其向赵龙借款事实的确认,孙圣好与赵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孙圣好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现赵龙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赵龙和孙圣好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龙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因其与孙圣好对此进行了约定,孙圣好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赵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圣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孙圣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赵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赵龙负担186元,由孙圣好负担702元。孙圣好二审上诉称:一、赵龙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7600元,而非60000元,24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二、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孙圣好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龙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2400元借款本金,共计支付了26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3600元。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2.5%为年利率而非月利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赵龙负担。针对孙圣好的上诉,赵龙答辩称:一、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万元是实际出借的金额,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而非年利率。三、款项出借后,赵龙未收到任何还款。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龙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及孙圣好的实际还款金额?赵龙一审提交了取款凭证,证明其所出借6万元款项的来源,而孙圣好向赵龙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亦为6万元。孙圣好主张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为576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还款金额,孙圣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债务利率的约定?本案借款既为有息借款,在借贷双方无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一名理性经济人,赵龙将数额较大的款项出借给他人,其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应的利益,若2.5%为年利率,则明显背离其出借款项的目的。另,本案借款为三个月的短期借款,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按照借款时间,借条中约的利率应为月利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孙圣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