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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昆山春晖路店、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昆山春晖路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昆山春晖路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652号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幢11室。负责人沈建文。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凯笛北名苑7号楼53-60室。法定代表人沈建文。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昆山春晖路店(以下称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原审被告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凯歌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及原审被告凯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括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内的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4月12日音集协和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凯歌公司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音集协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9日,音集协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凯歌公司春晖路店营业性放映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不顾一切的爱》等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信托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音集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想像》、《一封信》、《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共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姑苏晚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1400元以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律师费),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凯歌公司春晖路店一审辩称,1、其认为需要音集协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著作权人的授权与音集协维权。2、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3、经比对,其已删除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香水》、《想像》、《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与爱情无关》的歌曲。凯歌公司一审辩称同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想像》、《一封信》、《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19部音乐电视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涉案《不顾一切的爱》等19部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3年1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据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某的申请,对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3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9日公证员蒲轶与公证人员张立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一同来到昆山嘉裕广场的一处悬挂有“凯歌视听歌城”招牌的场所,汤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K11”包间进行消费。汤某进入包间后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歌曲(内容见歌曲名单),然后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对前述点歌的歌曲的片段依序播放情况进行现场拍摄(内容见光盘)。全部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场所提供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99元,汤某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歌曲名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照片、已封存的光盘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感恩》、《五星红旗》在内的258首歌曲。一审审理中,音集协书面表示就《我记得我爱过》、《一个人走》2部MTV音乐电视放弃向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再主张。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核,封存光盘中录有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香水》、《想像》、《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17部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正版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相同的播放位置上相同。另查明,2006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意区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了全国各地区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其中江苏地区为9.7元/天/终端。凯歌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包厢。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系凯歌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开设的分店。2012年9月3日,凯歌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点播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向其提供点播系统及音响设备,同时案外人向凯歌公司作出承诺表示产品实行2年免费售后服务、每月新歌更新及软件免费升级等。案外人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凯歌公司提供了天合文化集团于2009年8月向其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显示案外人为全国卡拉OK版权运营合作平台共建单位,暨指定技术服务商。2013年11月1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不顾一切的爱》等17部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唱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有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物彩色外包装上注有出版社版号、出版发行人,出版物内页注有著作权人,光盘上注有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顾一切的爱》等17部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且音集协享有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均在有效授权期内。因此,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本案中,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不顾一切的爱》等1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凯歌公司春晖路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行为并未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音集协就《我记得我爱过》、《一个人走》2部音乐电视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向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音集协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辩称其已删除部分音乐作品,音集协不予认可,对此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经营规模、营业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500元。凯歌公司对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辩称其点唱及音响系统的供应商具有合法的授权,由于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举证的证书仅表明该供应商为全国卡拉OK版权运营合作平台共建单位,并无证据证实其获得了相应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的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立即停止侵害《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香水》、《想像》、《一封信》、《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17部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凯歌公司对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上述赔偿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音集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凯歌公司负担。凯歌公司春晖路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经公证的音乐电视录制不完整,不能确定录制的涉案音乐作品就是音集协出版的音乐作品,音集协并未提供涉案1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复制件给凯歌公司春晖路店,不能证明涉案歌曲就是音集协管理的歌曲;2、音集协举证的涉案音乐作品都是公开发行和出售的,其出版包装、说明等资料并没有对买受人使用歌曲作品予以限制,因此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有权从市场上取得公开出版发行的作品并使用,不构成侵权;3、涉案公证书所述公证人员和音集协代理人汤某从南京到苏州不具有真实性,票据开票人并非汤某本人,不能证实其与公证人员到场公证;4、音集协只是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并没有律师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音集协的赔偿主张没有合理性,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所处地域偏僻,其经济收益与繁华地段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音集协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音集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音集协二审辩称,1、涉案公证行为符合公证法规定,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效力,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音集协完成的取证作品虽是片段,但在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其经营的KTV包厢内播放的涉案MTV作品的完整性;3、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未经音集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有义务证明相关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构成对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上诉请求。凯歌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同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上诉意见。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3691号公证书系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法定程序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凯歌公司春晖路店虽就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经公证录制的被诉侵权视频影音画面由各部分片段组成,但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正版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影音画面内容在相同的播放位置上均相同,且凯歌公司春晖路店始终未举证证明作品其余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者内容均一致,并对音集协采取部分录制作品的取证方式证明侵权的法律效力予以支持。故凯歌公司春晖路店认为音集协的不完整取证不足以证明其取证的歌曲即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凯歌公司春晖路店未经音集协的许可,擅自将被控侵权歌曲在日常的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所称的涉案作品为的歌曲,其因此有权从公开市场获取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予以使用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经营规模、营业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500元亦无不当。综上,凯歌公司春晖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凯歌公司春晖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