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7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盈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盈盈,丁柏明,郭宇红,孙金林,费红梅,凌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782-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施锡尧,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盈盈。被执行人:丁柏明。被执行人:郭宇红。被执行人:孙金林。被执行人:费红梅。被执行人:凌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张盈盈所有的浙E×××××轿车。2、查封期限贰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