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微山县交通局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绍合,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绍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告人徐某的挖掘机及三辆自卸车,窜至山东鸿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的三孔桥滨湖花苑工地盗窃土方,至次日凌晨5时许,共盗窃土方60车,被运送至张某甲负责施工的荻花路工地。26日20时许,张某甲、徐某再次到同一地点盗运土方时(已运走2车),被鸿顺公司的周某、何某等人截获,后被出警人员带走。27日,张某甲向何某支付赔偿费用35000元,何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9月2日,经鉴定,盗窃的土方总价值1785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其与侯传兵签订过挖运土方协议,在挖运土方时没有通知到侯传兵。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张某甲未获取直接的非法利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谅解,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某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徐某是从犯,没有获利,自愿认罪,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鸿顺公司三孔桥滨湖花苑工地看管材料,2013年8月26日晚,其发现有人来土地盗窃土方,遂打电话告知侯某,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作案人员抓获。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鸿顺公司三孔桥滨湖花苑A1区的采购经理。2013年8月26日早上,工地看料的周某说,昨天夜里至今天凌晨,有人在工地上拉土。其听说此情况后,遂打电话问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均表示不知道此事,其便安排周某加强看管。26日晚上,周某打电话说又来偷土了,其接着联系同事何某让他赶去工地,自己也开车赶到工地,将偷土人员拦住,后民警赶到将偷土人员带走。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鸿顺公司三孔桥滨湖花苑A1区、A7区工地的施工材料员。鸿顺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26日,其发现工地上堆放的土方被盗;当日晚上,发现又有人来盗窃土方,遂报警。后得知是张某甲等人作案,张某甲通过中间人赔偿公司损失35000元,其出具了谅解书。4、证人宋某、郑某、冯某(三人为自卸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三辆自卸车共运送土方62车。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共从三孔桥安置房工地处挖运土方62车,张某甲当时说是崔煤公司的土。6、证人陆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交通局职工,负责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荻花路工程的施工工作。二、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土方为建筑用土,总价值17856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2、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鑫源港卸车单证实,盗窃土方62车及吨位。3、微山县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于2013年8月26日晚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的情况。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租用一辆挖掘机、三辆自卸车,于2013年8月25日夜到三孔桥安置房后面盗窃土方,用于其负责的荻花路工地;次日夜,再次盗窃土方时被抓获;共盗窃土方62车,每车约30多吨,每吨土方市场价格大约9元。挖掘机司机叫徐某,自卸车司机分别是郑某、宋某、冯某。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邀其和三辆自卸车司机、张某乙一起吃饭后,张某甲开车带领他们来到作案地点挖运土方至次日凌晨;26日晚,再次偷土时被抓获。每吨土方市场价格大约八九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经查,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侯传兵签订的《挖运土方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的标的物为涉案土方;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带领人员挖运涉案土方时并不知道涉案土方的权利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涉案土方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伙同被告人徐某秘密进行挖运,二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