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8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发魏公村店内,将其当日收取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藏匿于其所在的收银台抽屉下层,后在财务室上交营业款时,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吕×(女,26岁)上交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放入其上交的营业款内。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次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马×、谢×、王×、李×的证言,赃款照片,收银员收银日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起获发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丛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