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成建初与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初,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成建初。被告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游府西街46号综合楼二十层。法定代表人徐德平。被告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宝隆大厦1幢501室。负责人邵敏。原告成建初与被告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善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至善南通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善公司、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初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之子进行课外辅导,并对辅导科目、辅导形式、辅导时间及辅导费用标准及缴费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全额支付辅导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至现在为止,被告尚有许多课时没有对原告之子进行辅导,被告应当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7980元,目前被告已退还了部分培训费人民币5169元,尚欠人民币12811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辅导费共计人民币12811元。被告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成建初(乙方)与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对其子成喆进行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四门科目进行课外辅导。辅导方式为一对一辅导,共计90次课,每课2小时,总计180小时,辅导日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辅导费用为每小时人民币155元,辅导总费用为人民币27900元。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协议签订时,乙方已支付建档费人民币300元,辅导费用人民币700元,未付辅导费用人民币272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全部付清。协议第七条第4款载明,“因春节,赠4个课时”、“孩子所报课时日期限到2014年6月”。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29日原告成建初支付了剩余辅导费用人民币272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子多次至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处进行教育培训。2012年4月后,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未再向原告之子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另查明,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已停止营业。还查明,经南通市崇川区调解中心调解,被告退还给原告教育培训费用人民币51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课程收费凭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计向原告提供了32次课64小时,价值人民币9920元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提供了其制作的《至善教育课外辅导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一方,就证明其为原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的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就该事实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即按原告陈述认定该项事实,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920元的教育培训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缴纳了教育培训费用,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目前已停止营业,实际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教育培训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将其未提供教育培训的部分费用予以退还。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未授课的辅导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920元的教育培训服务。原告共计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7900元(700元+27200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消费的费用人民币9920元和被告已经退还的人民币5169元,余额人民币12811元(27900元-9920元-5169元)为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教育培训费。被告至善南通分公司、至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建初人民币128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940元,由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