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福喜与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史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喜,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史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喜,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新玲,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系郭福喜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展,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砚斌,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系史展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戚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史令,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砚斌,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系史令叔叔。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代表人张国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郭福喜与被上诉人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史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以下简称安阳卷烟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郭福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福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新玲,史展、史令的委托代理人史砚斌,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安阳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15时58分,史展驾驶史令所有的豫ELD5**号小型客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孔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郭福喜驾驶的豫FR1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福喜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有福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史展承担全部责任,郭福喜无责任,陈有福无责任。史展不服,申请复议,鹤壁市交巡警支队维持了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福喜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糖尿病、脑干梗塞。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好转,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高血压病、糖尿病好转,脑干梗塞未愈。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门诊脑干梗死,出院诊断脑干梗死、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软组织疾患损伤。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入院门诊脑梗塞、Ⅱ型糖尿病,出院诊断脑梗塞后遗症、Ⅱ型糖尿病、脑血管狭窄。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脑梗塞、糖尿病。郭福喜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用49601.88元,住院时间共57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福喜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在诊疗期间出现脑干梗塞的根本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2、郭福喜脑干梗塞致右侧肢体偏瘫应评定为VI(六)级伤残。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酌定护理期限为五年。待五年后再次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3、郭福喜住院期间用于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治疗费用共计2064.36元,用于脑干梗塞诊治的药物费用共计24208.65元,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药物费用共计746.1元,用于感冒的治疗费用1.84元,用于便秘的治疗费用4.84元,用于高脂血症的治疗费用12.4元,用于“全脑血管造影术”的费用725.94元,抗菌药物费用373.13元,用于慢性肝病或湿疹、皮肤炎、荨麻疹等治疗费用共计511.64元。郭福喜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1、郭福喜系非农业户口。2、豫ELD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史展系安阳卷烟厂的职工,负责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的销售。4、案外人陈有福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278.1元。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郭福喜所患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郭福喜住院后诊断所患糖尿病、高脂血症、感冒、便秘及其他慢性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相应的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因不能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郭福喜所患脑干梗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在损伤并非导致郭福喜脑干梗塞的唯一原因。郭福喜脑干梗塞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发展,治疗脑干梗塞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消除脑干梗塞的病理基础。郭福喜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因郭福喜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和伤残等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本次交通事故对于郭福喜脑干梗塞的发生起到了诱发、推进作用,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郭福喜脑干梗塞的参与度为10%,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郭福喜未戴安全头盔对其头部损伤虽也存在过错,但鉴定意见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郭福喜头部损伤的作用予以考虑,故不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除参照鉴定意见应予扣减的费用外,对于郭福喜住院期间的其余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郭福喜共支付医疗费49601.88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郭福喜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药物费用746.1元,用于感冒的治疗费用1.84元,用于便秘的治疗费用4.84元,用于高脂血症的治疗费用12.4元,用于慢性肝病、皮肤炎、荨麻疹等治疗费用511.64元,共计1276.82元不是用于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病症,应予扣减。郭福喜用于“全脑血管造影术”的费用725.94元和用于脑干梗塞诊治的药物费用24208.65元,两项合计24934.59元。按照10%的比例,应赔偿郭福喜诊断、治疗脑干梗塞的合理费用为2493.46元。综上,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为49601.88元-1276.82元-24934.59元+2493.46元=25883.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南省2012年出差人员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郭福喜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最长期限六个月、每天10元计算,郭福喜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70元,出院后营养费按照10%计算为(180天-57天)×10元/天×10%=123元。营养费合计为693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福喜共住院57天,郭福喜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郭福喜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57天=3192.41元。郭福喜出院后至2013年8月16日定残,共计266天,参照鉴定意见,其定残是基于脑干梗塞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的伤残,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占10%的原因力,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266天×10%=1489.8元。郭福喜误工费合计4682.21元。(五)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福喜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57天×2人=7926.6元。参照鉴定意见,郭福喜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五年。因此郭福喜出院后护理费为25379元/年×5年×10%=12689.5元。郭福喜护理费合计20616.1元。(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郭福喜四次住院,其中两次在鹤壁住院,两次在外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郭福喜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诱发脑干梗塞致右侧肢体偏瘫,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郭福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满60周岁,参照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0%,再乘以损伤参与度,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50%×10%=20442.6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郭福喜没有提供住宿费和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郭福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8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693元、误工费4682.21元、护理费20616.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027.86元。三、关于史展、史令、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卷烟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豫ELD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286.93元,案外人陈有福医疗费5278.1元,按比例应为案外人陈有福保留1572.5元的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27.5元。郭福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740.93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65168.43元。史展作为安阳卷烟厂的职工,负责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的销售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史展工作时间和负责的业务区域内,安阳卷烟厂未提交史展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应认定史展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史展不对郭福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阳卷烟厂作为史展的用人单位,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59.43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豫ELD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史令对郭福喜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史令不承担赔偿责任。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68.43元;二、安阳卷烟厂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59.43元;三、驳回郭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郭福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查认定中违反最高院相关证据规定。郭福喜提交证据4系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成药费454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证据3、5为郭福喜外购药费4350元,属郭福喜康复药费,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证据7系车辆维修费850元,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的交通费虽为连号,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证据10-13中没有护理人员王宇、杜小伟收入减少证明,对二人护理不予确认错误。二、郭福喜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药物费用共计746.1元,用于感冒的治疗费用1.84元,用于便秘的治疗费用4.84元,用于高脂血症的治疗费用12.4元,用于“全脑血管造影术”的费用725.94元,抗菌药物费用373.13元,用于慢性肝病或湿疹、皮肤炎、荨麻疹等治疗费用共计511.64元,共计1276.82元,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减错误。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三、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对郭福喜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没有引发诱因,郭福喜可能终身也不会发生脑干梗塞,一审判决按照10%的比例计算各项赔偿金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与郭福喜所受身心损害不成比例。五、一审判决以郭福喜没有提供住宿费和残疾用具费为由,不支持郭福喜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史令、史展辩称:一、郭福喜应对自身损伤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中对本次事故导致郭福喜头部损伤的作用予以考虑为由,未让郭福喜承担任何责任,是对鉴定意见书的错误理解,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医疗费赔偿数额因计算方法错误而过高,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减去脑梗用药和自费用药在药费外的治疗费用中所占的份额。三、郭福喜住院期间的陪护应为一人。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法得当,应维持原判。安阳卷烟厂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史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但是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尊重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诉讼中,郭福喜、史展、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史令、安阳卷烟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负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郭福喜的损伤状况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福喜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在诊疗期间出现脑干梗塞的根本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郭福喜对此主张:“交通事故与脑梗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按照10%的比例计算各项赔偿金显失公平”;史展、史令及安阳卷烟厂主张:“史展的驾车行为对郭福喜脑梗的发生只是诱因,不是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不应承担郭福喜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郭福喜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郭福喜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脑梗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为由,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史展、史令及安阳卷烟厂关于不应承担郭福喜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从损害的结果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受害人郭福喜虽然事先存在引发脑梗高危的因素,但脑梗的临床症状并未发生,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后,郭福喜身体活动即开始出现障碍,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受害者自身的感受来看,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人的外力作用导致,让受害者分摊部分医疗费用不当。郭福喜损害的后果实质是受外力作用后出现脑梗的临床特征,相应治疗行为是针对临床症状的出现而进行的。如非外力作用,受害者体质仅有解剖学意义上的改变,没有临床症状,受害者根本无须脑梗治疗,日常生活也未必受到影响。从临床症状的出现来判断,外力作用是其唯一的原因。结合本案“参与度10%”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与郭福喜脑梗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二、从损害的过错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由受害人分摊责任的主要法理及法律依据在于“过失相抵”原则。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最后损害结果,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因此,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三、从利益的衡量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法律的内在价值在于调整社会秩序,法律的外显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在社会秩序的调整过程中,作为生命健康权应该高于其他一切权利。这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出现的权利冲突是侵权人的财产权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就人类社会整体来看,没有对生存权的保护,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平衡侵权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时,法律应当体现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强化,以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本院对史展、史令及安阳卷烟厂关于不应承担郭福喜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郭福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及加重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郭福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3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90.41元、确定五年护理费为1348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根据郭福喜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共计435173.27元。郭福喜关于一审判决扣减糖尿病、感冒等治疗不当依据不足。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835.06元,案外人陈有福医疗费5278.1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按照两名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计算,应为案外人陈有福保留924.15元的赔偿份额。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福喜119075.85元。不足部分,由安阳卷烟厂按照过错比例赔偿郭福喜252877.94元。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分担欠妥,应予改判。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75.85元;三、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2877.94元;四、驳回郭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郭福喜负担32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82元,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负担5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郭福喜负担32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82元,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负担5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