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小秋与秦会鹏、陈永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秋,秦会鹏,陈永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蔡小秋。委托代理人:方如意。被告:秦会鹏。被告:陈永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蔡小秋诉被告秦会鹏、陈永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中止诉讼,至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如意、被告陈永达、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秋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秦会鹏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昆阳至鳌江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1961km+700m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路口处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蔡小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小秋受伤和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会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小秋无责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625.1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6592元、护理费561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会鹏、陈永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9.17元;(2)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秦会鹏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3月8日,有效期至2013年3月8日。2014年12月1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秦会鹏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告秦会鹏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对商业第三者现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若被告秦会鹏事故后驾驶证因未年检而注销,则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部分亦拒绝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22625.17元中应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6200.42元,另再剔除非医保费用2463.7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500元;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时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考虑120天,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误工费用应该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46日;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若原告能提供维修发票则无异议,若提供维修发票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陈永达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陈述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秦会鹏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系陈永达本人所签,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过说明,陈永达也没有看过有关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应该产生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该予以支持��因此,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均应该依法赔偿。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外,被告陈永达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缴纳交警对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秦会鹏系被告陈永达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秦会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永达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被告秦会鹏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2月8日,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于2013年3月8日前九十日内换领新驾驶证”。原告蔡小秋经平阳县长庚医院、温州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625.17元。平阳县长庚医院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出院后休息叁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医疗费票据22625.17元中,不予评定费用1880元(床位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6200.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领取被告陈永达缴纳的交警队事故押金8000元,另收取被告陈永达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专用发票、住院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予以认定136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鉴定结论或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5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不予评定的床位费1880元属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24.75元(22625.17元-620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日×30元/日);3.护理费5609.86元(46日×44513元/年÷365日);4.误工费16585.67元(136日×44513元/年÷365日);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第1-2项合计17804.7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5项合计22995.5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秦会鹏的驾驶证尚未被注销,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其驾驶证可能被注销而交强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2995.53元(10000元+22995.53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相关条款已经黑体加粗,且被告秦会鹏、陈永达作为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驾驶证需要定期检验,并应予以注意在驾驶证到期前予以更换。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的提示义务,无需另行特别说明,其主张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会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4.75元(17804.75元-10000元)。被告秦会鹏系被告陈永达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永达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达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804.75元,剩余的5195.25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金27800.25元(32995.53元-5195.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秋保险金27800.25元;二、驳回原告蔡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蔡小秋承担72元,陈永达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