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闽涛与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闽涛,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付闽涛。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闽涛诉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闽涛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闽涛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闽涛撤回对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00元,由原告付闽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蔓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