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麦啟照与李泳晖、吴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啟照,李泳晖,吴诗红,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麦啟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海俊,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杏媚,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泳晖,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诗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郭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泳晖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诗红、徐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予被告李泳晖,又委托其妻子余慧明以转账方式支付23万元予被告李泳晖。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李泳辉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诗红、徐忠对被告李泳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余慧明出具的说明原件各1份、余慧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泳晖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吴诗红和徐忠对李泳晖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予被告李泳晖,又委托妻子余慧明转账交付本案借款23万元予被告李泳晖。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泳晖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泳晖应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诗红、徐忠对被告李泳晖就《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故被告吴诗红、徐忠应对被告李泳晖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泳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麦啟照。二、被告吴诗红、徐忠对被告李泳晖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郭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