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