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雪梅、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雪梅,汪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梅。原审被告:汪翰。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雪梅、原审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有两个被告,两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被告之一汪翰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已选择向被告汪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该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汪雪梅发生过借款关系,且未收到汪雪梅的分文借款,汪雪梅诉请上诉人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汪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霍邱县,故本案一审原告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审判并无不当。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持其与汪雪梅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汪雪梅诉请其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之理由,需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本案现阶段所要解决的仅是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问题,即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理由成立,也不能得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结论。故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