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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车国义与郭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义,郭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车国义,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麦点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淼,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张丽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车国义诉被告郭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宏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原告车国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4日鉴定完毕。原告车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义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7分,被告郭淼驾驶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S302省道牙克石市巴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车国义驾驶的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后,向右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至黑EHV5**号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尾部挫裂伤、腹腔积液、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乳酸酸中毒。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DAT20132306T000019758、PDZA201323060000016374。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车国义与被告郭淼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762.43元、误工费142.73元/天×246天=35111.58元、护理费101元/天×42天=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2天=1680元、交通费149.5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35%=17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9.5元、复印费239.5元,合计296693.5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834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按投保车辆在事故当中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所诉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级、两个级,其伤残系数应该是34%;5、其他损失在庭审质证阶段予以认定。被告郭淼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7分,被告郭淼驾驶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S302省道牙克石市巴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车国义驾驶的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后,向右驶回原车道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至黑EHV5**号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8日),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尾部挫裂伤、腹腔积液、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乳酸酸中毒,产生医疗费63083.61元。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车国义与被告郭淼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再辉,2014年6月26日王再辉在大庆市将车借给郭淼。原告车国义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黑EHV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郭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该院治疗,住院42天。被告郭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张(1531.45元)、住院结算专用收据1张(61552.16元)、���林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73.02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分别为10元、31.1元、40.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郭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结算专用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巴林林业局职工医院票据属非正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结算专用收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巴林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自认事故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巴林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800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挂号诊查费发票1张(3.5元)、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张(分别为106元、12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被��郭淼质证后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挂号诊查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属于为鉴定必须支付费用,予以采信。5、火车票6张计119.5元、住宿费发票3张计3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诉讼所支付交通费用。被告郭淼、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入出院、做鉴定所花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火车票司法鉴定时间吻合,予以采信,其余火车票、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及年龄。被告郭淼、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扎兰��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239.5元),证明复印病历费用。被告郭淼质证后予以认可,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复印病历为诉讼、鉴定必要费用,该发票为原告诊治医院出具,予以采信。被告郭淼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国义、被告郭淼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牙克石市公安局巴林派出所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淼驾驶的黑E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再辉,王再辉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在大庆市将车辆借给郭淼。原告车国义、被告郭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国义��被告郭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国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郭淼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车国义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淼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3762.43元,经本院核实为63083.61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麦点工人,本院酌定依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49天,其诉请2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误工费为36953元/365天×246天=248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101元/天×42天=4242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元/天×42天=168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请149.5元,结合入出院、鉴定时间,本院保护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5497元/年×20年×35%=17897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级、两个级,其伤残系数应是34%,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34%=17337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12000元,根据《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9.5元、复印费239.5元,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车国义、被告郭淼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63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64763.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379.6元、护理费4242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2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21151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10000元;黑EHV5**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项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即(64763.61元-10000元+211518.6元-110000元)×50%=78141.11,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车国义自负。对于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9.5元、复印费239.5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郭淼按过错程度赔偿,即赔偿1269元×50%=634.5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车国义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国义合理损失中医疗费63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73379.6元、护理费4242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2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141.11元;二、原告车国义合理损失中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9.5元、复印费239.5元由被告郭淼赔偿634.5元;三、驳回原告车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淼负担2111元,由原告车国义负担102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宏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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