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李某、钟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共同为他人伪造教师资格证。2014年4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大吴派出所民警在徐州市云龙区大汉富邦4楼407室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查获了姓名为“刘某甲、魏某、朱某、肖某、孙某、董某、魏某、刘某乙、陈某”教师资格证9本。经鉴定,该9本教师资格证上加盖的印文“扬州市维杨区文化教育局”及“扬州市维扬区文化教育局”均与扬州市维扬区文化教育局文件加盖的印文“扬州市维扬区文化教育局”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