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杉与被告张嵩、冉建瑞、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杉,张嵩,冉建瑞,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万杉,男,1979年4月8日生。被告张嵩,男,1987年1月9日生。被告冉建瑞,女,1985年6月5日生。被告张巍,男,1989年3月14日生。原告万杉与被告张嵩、冉建瑞、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嵩、冉建瑞、张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嵩、冉建瑞以投资经营为由,用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利息为月息18‰,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2、2014年4月30日汇款凭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汇给被告15万元。被告张嵩、冉建瑞、张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嵩、冉建瑞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张巍作为担保人(丙方),向原告万杉(甲方)借款1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伍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六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张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嵩、冉建瑞由被告张巍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张嵩、冉建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嵩、冉建瑞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嵩、冉建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杉借款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巍对被告张嵩、冉建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嵩、冉建瑞、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