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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荣林、许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荣林,许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6号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342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施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林。被告:许小平。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商公司)与被告王荣林、许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林、许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荣林为购买东风日产汽车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申请贷款,被告许小平作为共同还款人一起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该行贷款114700元,约定分36期按月分期还款,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两被告所欠银行款项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林、许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该银行借款1147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为两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两被告垫付10000元。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荣林、许小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垫付款凭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返还银行贷款本息,且原告湖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两被告亦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项,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林、许小平应返还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王荣林、许小平应支付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逾期利息500元(暂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王荣林、许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2元,由被告王荣林、许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沈建荣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