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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邓少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邓少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善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被告:邓少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少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少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邓少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