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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某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许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希望原告审慎处理婚姻关系,共创美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被告许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因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