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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朱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06号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韶华。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典淳公司)与被告朱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荣、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多年,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各型号拉森钢板桩用被告施工工地上。2014年7月31日双方之间进行对帐,明确被告欠款金额和未还物资数量,并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至今仅支付款项8万元,对余款一直予以搪塞。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款项2,074,87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63根9米拉森钢板桩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日300.51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63根9米3#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或赔偿441,000元(按每根7,0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0.1%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典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拉森桩租赁合同。2、付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拉森桩的租金每米每天0.53元。合同还约定拉森桩的赔偿价是12,000元每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载:“甲乙双方之间系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多年,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型号拉森钢板桩等物资,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尚有租赁费用壹佰零玖万元未向甲方支付。现双方之间就上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1日是前支付肆拾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余款;如乙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则甲方有权就余款一并向乙方提前要求还款。二、乙方租用的用在湖北工地的293根拉森桩因工地原因不能拔桩双方约定折价壹佰壹拾万元赔偿给甲方,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肆拾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肆拾万元整;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整。三、乙方租用在温州工地的189根9米钢板桩则从2014年8月1日按原合同继续计算租费,乙方保证此批钢板桩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甲方。四、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任意一条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未付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三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可以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8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于同年4月2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还于2015年1月6日归还了60根拉森桩,于同年2月10日归还了66根拉森桩,目前尚有63根拉森桩未归还。截至2015年2月10日未归还的物资的租金损失为164,87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物资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赁费用不付,且未承担赔偿租赁物缺失的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了租赁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故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资,需支付实际使用期的租费。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因此,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现原告自行按每日千分之一作了调整,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合计1,910,000元;二、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于2015年2月10日的租金损失164,879.82元;并支付63根9米长3#小企口拉森钢板桩以0.53元/米/天合计每日租金300.5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费损失;三、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以191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1%利率计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9米长拉森桩63根;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每根7,000元的价格折合人民币赔偿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