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作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作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永华。委托代理人李清芳,男。被告方作善,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作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经查被告方作善未在该处居住,原告亦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