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与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姚九卜泊盐路北。负责人杨敬,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增辉。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通运输)诉被告乔增辉、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运输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被告乔增辉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运输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冲与刘波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765元、停运损失9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除费用3500元、吊车费用4650元、拖车费为1890元,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在鉴定的车辆损失之外还主张30000元的车辆损失无依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4、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任;5、鉴定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2、事故车辆由被告乔增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乔增辉实际享有,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乔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增辉答辩如下:1、我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刘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挂车部分翻入对向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所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波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培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障费用3500元、拖车费用1750元、吊装费用465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广通运输,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827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增辉,刘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挂靠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收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吊装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广通运输认为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偏低,另外主张3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仅提供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冲与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车辆损失82765元+高速施救费用10500元+道路清障费用3500元+拖车费用1750元+吊装费用4650元-2000元=101165元,因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165元×50%=5058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50582.5元=5258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52582.5元。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6788元,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负担1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