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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祝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无下落。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王某甲,2002年7月15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10年4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充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王某甲,2002年7月15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10年4月5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八号镇十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恩育乡恩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2013)榆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郑某某、荣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2013)榆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八号镇十号村村民委员会、恩育乡恩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郑某某、荣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予。原、被告婚生子女两名,原告请求自行抚养长女,被告自行抚养长子,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状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归原告自行抚养,长子王某乙归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