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以每月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租金从郑某甲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9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是以其表哥郑某甲的名义购买,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3006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车主郑某甲。2、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赖某某以每月7000元租金从陈某甲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79**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该车车主阮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乙借款7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67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6471元。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在XX汽车服务部韩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555**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10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以韩某某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甲借款7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4463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车主韩某某。4、2014年10月17、1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盛江汽车服务部陈某丙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P57**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车主陈某丁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甲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3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03011元。5、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盛江汽车服务部陈某丙处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闽AVM1**灰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车主章某某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乙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38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8067元。6、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在万顺汽车服务部余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30**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当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以其表哥余某某的名义购买,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某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28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6244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车主余某某。7、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新希望汽车服务部李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F31**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当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以其表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将该车抵押给蔡某某借款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185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车主李某某。8、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赖某某以朋友徐某某的名义在久鑫汽车服务部郑某乙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E53**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同日,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其公司所有,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到王某某处用于抵债。经鉴定,该车价值161192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刘某乙(系久鑫汽车服务部股东)。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向他人租用的车辆8辆(鉴定价值1264639元),伪造车辆的相关材料,骗取他人财物计3988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偿还被害人刘某甲部分钱款,其从王某某处只抵偿了3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以每月7000元租金从郑某甲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91**的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10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是以其表哥郑某甲的名义购买,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3006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车主郑某甲。2、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赖某某以每月7000元租金从陈某甲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79**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该车车主阮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乙借款7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67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6471元。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在XX汽车服务部韩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555**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10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以韩某某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甲借款7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66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4463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车主韩某某。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偿还被害人刘某甲48000元。4、2014年10月17、18日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在盛江汽车服务部陈某丙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P57**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车主陈某丁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转让协议、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甲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3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03011元。该车已由车主自行找寻开回。5、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盛江汽车服务部陈某丙处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闽AVM1**灰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0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车主章某某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转让协议、借条等,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乙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38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8067元。该车已由车主自行找寻开回。6、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在万顺汽车服务部余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S30**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当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以其表哥余某某的名义购买,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某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28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6244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车主余某某。7、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新希望汽车服务部李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F31**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当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以其表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将该车抵押给蔡某某借款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185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车主李某某。8、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赖某某以朋友徐某某的名义在久鑫汽车服务部郑某乙处租赁一辆车牌为闽JE53**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架号为LVGBH51K4EG164314,动力号为G391164,车辆型号GTM7201GS)。同日,被告人赖某某谎称该车系其公司所有,将该车抵押到王某某处用于抵偿其欠王某某欠款3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1192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刘某乙(系久鑫汽车服务部股东)。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丙、陈某戊、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郑某乙、姚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协议、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租用车辆信息材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3788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8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50000元、陈某乙106100元、刘某甲56500元、吴某某28200元、蔡某某60000元、王某某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