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关于韩淑林、朱凤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华廷,鞠永明,王华香,孙明和,鞠健,莱州磊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韩淑林,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州市。案外人:朱风鸣,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温华廷,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鞠永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华香,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明和,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鞠健,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磊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华廷与被执行人鞠永明、王华香、孙明和、鞠健、莱州磊峰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淑林、朱风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温华廷诉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已进行执行程序。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到荣和金鑫查封了厂房15间及院落一处,圆盘大锯二台、圆盘吊车一台、红外线切割锯一台,以上财产系案外人夫妻二人所有,孙明和是租赁案外人的厂房及石材设备,所以他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对查封的设备予以解封。并提交了案外人夫妻与被执行人孙明和夫妻签订的协议、石材厂租赁合同、收款收条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温华廷认为法院到被执行人孙明和的厂子查封时,孙明和根本没有提到过厂子是租赁的,并且孙明和也在查封的材料中签字。孙明和在法院调查时表述的前言不搭后语,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孙明和辩解自己现在经营的厂子确实是案外人韩淑林、朱风鸣所有。法院查封的厂子是被执行人孙明和于2001年左右租赁村里的地,盖了五间厂房,建的石材厂。后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投资给被执行人孙明和50万元用于开矿山,因为赔钱,被执行人孙明和没钱偿还,经村里调解,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孙明和的石材厂抵给了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被执行人孙明和又租赁该石材厂,每年付给案外人租赁费,除此外,每年还要付给案外人2万到3万元的利息。期间,案外人朱风鸣陆续上了一些机械设备。法院查封时,被执行人就将厂子系自己租赁的情况告知了办案法官,但是法官仍然让他签字。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华廷与被执行人鞠永明、王华香、孙明和、鞠健、莱州磊峰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莱州民初字第68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孙明和厂房15间及院落一处、圆盘大锯二台、圆盘吊车一台、红外钱切割机一台。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提出异议,称所查封的设备系案外人夫妻所有,被执行人孙明和是租赁案外人的厂房及设备。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在本院调查时表示,因孙明和不能归还欠款,将厂子抵给案外人,但厂子由孙明和经营,租赁费交的不固定,一直拖欠,每年交一、二万元,约定每年应交六万元。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月6日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与被执行人孙明和及迟秀荣签订的协议,证实朱风鸣、韩淑林(甲方)给孙明和、迟秀荣(乙方)投资50万元,用以开采孙家黄花矿山,孙明和、迟秀荣每年交给甲方5万元利息,5年内归还甲方50万元本金。如果乙方在5年内没有归还甲方50万元本金,必须将厂房及一切生产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优先租赁权,没有买卖权。2、2009年6月6日朱风鸣、韩淑林(甲方)与孙明和、迟秀荣(乙方)签订的石材厂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6月5日—2019年6月5日;租赁费每年交给甲方6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莱州市柞村镇孙家黄花村村委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荣和鑫所有设备财产都归朱风鸣、韩淑林所有。4、收款收据证实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案外人朱风鸣陆续购得锯片、切割机等设备的情况。5、收款条证实收到朱风鸣建筑款的情况。被执行人孙明和在本院调查时表示将厂子抵给案外人后,每年都按时交租赁费,除此外,因为厂子作价不到20万元抵给案外人,还要偿还欠款本金。而后,被执行人又称整个事情是其妻出面办理的,电话问其妻后,表示每年除了交纳6万元的租赁费外,还支付给案外人2到3万元的利息,当时厂子作价60万元抵给了朱风鸣。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法院查封的厂房及设备属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系租赁关系,但是对于租赁的情况、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双方表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款条,虽证实案外人购得设备或建筑的情况,但是不能证实该用于本院查封的财产;村委的证明中荣和鑫与本院查封财产是何种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况且本院在查封时,被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孙明和的管理下,故案外人关于被查封的财产系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风鸣、韩淑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治发审判员 潘文艳审判员 林绍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