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吉敢,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