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彩芳、邵林等与上海一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芳,邵林,邵红,上海一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彩芳,女,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邵林,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邵红,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彩芳、原告邵林、原告邵红诉被告上海一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彩芳、原告邵林、原告邵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