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底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雇佣,从事杨陵区某某医院地下室二期构造柱、圈梁木板及主楼后浇带支木等工作,合计劳务款84933元,其中借支58000元,欠26933元未付,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费269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6933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6933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受被告雇佣在某某医院工地从事劳务,主要从事地下室二期构造柱、圈梁木板及主楼后浇带支木等工作。2015年5月2日,被告在某某医院工地的施工员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原告王某某的劳务费合计为84933元,借款58000元,余26933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某某所从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6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