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9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9817号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00房间。法定代表人胡衡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斌权,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30,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院西海国际中心1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联通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夏人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昆仑联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告昆仑联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华夏人寿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昆仑联通公司起诉的依据为其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75号公证书中第128页电子邮件中附件,即华夏人寿(需方,甲方)与昆仑联通公司(供方,乙方)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该公证书第140页):“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与合同或合同执行有关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未能友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份合同,华夏人寿不予认可,昆仑联通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未予以正式签署。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昆仑联通公司起诉的依据为未正式签署的购销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昆仑联通公司依此条款起诉至本院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华夏人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