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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其龙与林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龙,林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蔡其龙,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宝丽,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蔡其龙与被告林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龙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林宝丽向原告蔡其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宝丽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宝丽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宝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林宝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其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1天,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借款方式:乙方(原告蔡其龙)将全部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甲方(被告林宝丽),甲方在此协议签字即证明甲方已收到借款;逾期还款,自还款日期截止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蔡其龙提供借款后,被告林宝丽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宝丽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其龙与被告林宝丽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宝丽向原告蔡其龙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其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