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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演马村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097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