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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聪佑与吴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聪佑,吴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聪佑,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雄,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田同春,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聪佑因与被上诉人吴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聪佑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琴、被上诉人吴锦雄的委托代理人田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30日,被告吴锦雄向原告许聪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许聪佑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许聪佑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到一九九八年八月还清(每月还壹万)不得拖欠”。截至1997年11月20日,被告吴锦雄还款40000元。2003年5月20日,被告吴锦雄再次向原告许聪佑借款57000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告吴锦雄陆续还款共计17200元。后经原告许聪佑催讨,被告吴锦雄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许聪佑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锦雄立即偿还原告许聪佑借款15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聪佑认可被告吴锦雄还款57200元的事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吴锦雄立即偿还原告许聪佑借款99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关系。关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1998年9月起至2000年9月止,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第二笔借款时间及被告还款17200元均发生于2000年9月之后,原告许聪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吴锦雄主张权利或被告吴锦雄同意履行义务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许聪佑的第一笔借款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锦雄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许聪佑有权随时向被告吴锦雄主张权利。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吴锦雄于2003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7200元。鉴于原审法院已确认第一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许聪佑主张被告吴锦雄还款172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锦雄主张其还款172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锦雄尚欠原告许聪佑借款39800元,经原告许聪佑主张权利后,被告吴锦雄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许聪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许聪佑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锦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聪佑借款398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许聪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7.5元,由原告许聪佑负担690元,被告吴锦雄负担457.5元。宣判后,原告许聪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第一笔借款经双方重新约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吴锦雄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以“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8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1997年11月20日,双方重新约定了第一笔借款的余款和还款期限,并形成了一份便条。该便条显示:双方对第一笔借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扣除还款4万元,尚欠上诉人6万元。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便条是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的重新约定,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综合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吴锦雄尚欠上诉人6万元,余款6万元并未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因此不受第一笔借款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二、被上诉人已偿还的172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还是偿还第二笔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已还清第一笔借款,但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已偿还的172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还是偿还第二笔借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因为还款是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义务。其有条件、有理由提供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17200元发生在第二笔借款之后,即认定172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锦雄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重新约定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便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据凭证,该便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整个10万元还款中的部分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变更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二、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民法规定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从一般的生活交易习惯出发,若被上诉人真的从1997年11月20日起一直拖欠上诉人6万元欠款的话,那上诉人绝不会再于2003年5月20日又出借给被上诉人57000元,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0日第二笔借款发生之前,已全部还清1997年8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已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但上诉人夫妻却恶意隐藏借据,谎称借据丢了。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已认定第二笔借款57000元被上诉人已还款17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余欠款项和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笔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吴锦雄已偿还的172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还是第二笔借款,被上诉人吴锦雄尚应支付给上诉人许聪佑的款项是多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8月30日发生第一笔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在1998年8月还清(每月还1万元)。1997年11月20日,许聪佑在吴锦雄于1997年11月8日还款5000元及以一辆摩托车抵债35000元后出具一份便条交被上诉人吴锦雄收执,确认吴锦雄尚欠6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8月,许聪佑出具便条的时间也在此还款期限内,许聪佑仅在便条上确认余欠款项,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故该笔借款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许聪佑关于第一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锦雄在2003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陆续偿还许聪佑合计17200元,因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系偿还第二笔借款或偿还第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一笔借款虽已过诉讼时效,但仍属自然之债且属已到期债务,故已还款项172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到期债务即第一笔借款。对上诉人许聪佑主张的172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吴锦雄尚应支付给上诉人许聪佑的款项应为5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已还款项172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锦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许聪佑借款57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许聪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锦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7.5元,由原告许聪佑负担492元,被告吴锦雄负担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许聪佑负担1345元,被上诉人吴锦雄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妙菲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