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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亮与郑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郑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程亮(曾用名陈亮),男。被告郑会英(曾用名张娟),女。原告程亮与被告郑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建华、人民陪审员吕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亮诉称,郑会英以做生意、购车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10月15日向程亮借款共计51500元,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郑会英以张娟的名义立下借据,后郑会英便外出,无法联系,故程亮提起诉讼,要求郑会英支付程亮本金51500元及利息(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2、出示2013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出示慈利县零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亮曾用名陈亮;4、出示慈利县零溪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刘代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郑会英曾用名张娟;5、出示李道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道永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曾多次与程亮共同找郑会英催还借款,郑会英未还的事实;6、出示蔡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会英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会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郑会英以做生意、购车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10月15日向程亮借款共计51500元,并由郑会英以张娟的名义分别立下借据,注明“今欠到陈亮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张娟。2013年4月18日。”“今欠到陈亮现金肆万元整,欠款人:张娟。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程亮自2014年1月15日起便多次寻找郑会英催还借款,郑会英以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郑会英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郑会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约定月息5分利率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会英向原告程亮借款,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程亮在给被告郑会英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郑会英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程亮要求被告郑会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鉴于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对口头约定利率原告无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程亮催告后被告郑会英仍拒绝偿还,对利息计算依法可从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程亮自2014年1月15日起便多次寻找郑会英催还借款,郑会英以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郑会英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郑会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约定月息5分利率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会英向原告程亮借款,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程亮在给被告郑会英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郑会英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程亮要求被告郑会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鉴于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对口头约定利率原告无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程亮催告后被告郑会英仍拒绝偿还,对利息计算依法可从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会英偿还原告程亮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方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