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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光与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光,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郭建光,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西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麻武占,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光与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麻武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郭建光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光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力航公司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被告麻武占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有期限、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力航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力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利息6.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麻武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航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请求延期还款。原告计算借款期限利息错误。被告麻武占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麻武占担保的5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此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麻武占应否免除5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认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麻武占主张权利,而被告麻武占陆续支付了7个月利息。被告麻武占应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麻武占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借款本金,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另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力航公司出具的收据。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3日,由被告麻武占提供担保,被告力航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分别为5万元、50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5‰,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0‰,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日5‰。被告力航公司借款后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另付50万元借款利息7万元。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除5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力航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麻武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错误,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麻武占对本案部分借款提出的保证期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光返还借款55万元、利息1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算;50万元自2014年4月3日起算,原告已经收取的7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折抵);二、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武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5元减半收取4972.5元,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祥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