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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清华与温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华,温李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郭清华。被告温李汉。原告郭清华诉被告温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李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炒股认识的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原告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妻子肖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据、转账凭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温李汉(440306-2)向郭清华(362427——5)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止”。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妻子肖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清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温李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温李汉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郭清华已预缴,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郭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丽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