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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林梅与张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梅,张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马林梅,女,回族,1988年03月0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举成、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举蓉,女,汉族,1989年07月14日出生,系被告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林梅诉被告张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举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梅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举成驾驶小轿车沿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北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海盛国际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被告张举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503.11元。因被告张举成的车辆在被告丽景公司投保,故请求被告张举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037.04元,由被告丽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等事实;二、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宁夏武警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8389.11元,门诊费388.76元,宁夏武警医院检查费714元,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三、汽车客车票14张、出租车费收据1张、电动车损害照片6张、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张、配件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到宁夏武警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1125元,修理电动车支付费用3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举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举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该车在被告丽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丽景公司首先赔偿,对于被告张举成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举成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丽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丽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交强险总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被告丽景支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丽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等事实。被告丽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张举成对该组证据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举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丽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证据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举成驾驶宁ASX2**号小轿车沿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北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海盛国际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被告张举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89.11元,门诊医疗费388.76元,其中被告张举成支付5000元。在此期间即2015年1月18日,因海原县人民医院没有条件对原告伤情进行进一步检查,要求到其他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被告张举成便租用轿车,带原告及其家属到宁夏武警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714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回到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举成支付租车费800元,检查费534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日在海原县速派奇电动车专卖店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了修理,支付配件费和修理费322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住院治疗家属到医院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325元。另查明,该车登记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被告丽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15时至2015年9月23日15时,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15时至2015年9月23日15时。该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没有争议,首先对于赔偿的范围,按照保险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491.8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共计为19×100=19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9天,每天赔偿94.82元,计19×94.82元=1801.5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计19×94.82元=180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800元),虽在庭审中提供了325元的票据,应按照原告主张的200元支确认,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电动车322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实际损坏,且已经实际支付修理费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8305.03元,应该由被告张举成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3.16元,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391.87元和修理电动车费1220元,共计2611.87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张举成承担责任的比例,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比例为80%至90%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为宜,即2611.87元×80%=2089.5元,由被告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景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8692.66元,其中赔偿被告张举成垫付的800元交通费,5534元医疗费,剩余12358.66元赔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林梅各项费用18692.66元(其中支付原告12358.66元,支付被告张举成633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马林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