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清河诉曾兴富、王大芬民间借贷(2015)隆昌民初字第22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河,曾兴富,王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郑清河,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荣万,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兴富,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王大芬,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郑清河诉被告曾兴富、王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定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燕、人民陪审员李正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河及委托代理人罗荣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河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兴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经借到郑清河现金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曾兴富,2011.1.1”。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郑清河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及借款情况说明1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兴富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及此笔借款的由来。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及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2011年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隆昌县金鹅镇富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大芬自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2、隆昌县石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兴富在该社区系空挂户,下落不明。3、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件1份,二被告之子王某某证实二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清河与被告曾兴富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兴富、王大芬于2008年5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1年10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曾兴富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经借到郑清河现金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曾兴富,2011.1.1”。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清河与被告曾兴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曾兴富、王大芬于2011年1月1日时尚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42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兴富、王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清河借款本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曾兴富、王大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审 判 员 邱 燕人民陪审员 李正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自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