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22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半年登记结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和认识,遇事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争吵。因夫妻矛盾,原告自2011年开始便在汉中城区租房,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2013年11月回家后在当地干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续存的意义,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前往广东打工,为了照顾其婚生子的高三学习,2009年原告回到汉中家中。期间婚生子的学费及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生活了大半辈子,子女亦抚养长大。被告不想离婚,只希望原告回到家中,继续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22日在汉台区徐家坡乡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2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10月份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打工。2009年因考虑照顾其婚生子学习和生活的需要,原告回到汉中租房居住。2013年11月被告亦回家在当地干活。现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3、证人伍云龙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证人周秀英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婚生子抚养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抚养子女成人,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诚恳表达愿与原告重归于好的积极态度。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在生活中的不足,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人民陪审员 李西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