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姚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姚长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金融大厦)。负责人:吴叶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生,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东联乡文化站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与被告姚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被告姚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诉称:被告姚长生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住进原告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东联乡农行流潭营业所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2日已对外拍卖成交,拍卖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使原告无法按时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收回96万元的拍卖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县东联乡毛桥村原东联乡流潭农行营业所院内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损失13440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长生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原告对此一直知情,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现原告房屋卖出90余万元的价格,这与被告多年善意的维护房屋有关,故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费用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在铜陵县东联乡毛桥村拥有三栋房产,用于原农行流潭营业所的经营和人员居住,其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铜房2009字第02435号(办公、营业用),铜房2009字第02436号(住宅),铜房2009字第02437号(住宅)。上述房产闲置后,被告姚长生在未征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住进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流潭营业所院内,占用其中的两间平房及附属院子。2014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对外拍卖上述房产,同年10月2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9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占用的房屋前张贴限期搬离公告,要求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前搬出所占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居住至今,以致成讼。另查:除被告姚长生外,原告认为姚惟财、董光胜、徐柏也部分占用了原农行流潭营业所的房屋,且已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拍卖材料,搬离通知书及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铜陵县东联乡毛桥村原农行流潭营业所三栋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被告姚长生未经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居住原告的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有随时要求姚长生返还该房屋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善意占用案涉房屋并进行了维护,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理应知悉其居住的房屋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所有,其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该房屋中居住,不属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物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事实上有数人占用原告原农行流潭营业所的房产,原告认为均属无权占有,本院认为数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在共同诉讼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则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铜陵县东联乡毛桥村原东联乡流潭农行营业所院内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