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小虎与李本现、翟红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虎,李本现,翟红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白小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红武,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小虎诉被告李本现、翟红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本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虎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白小虎驾驶豫ANQ5**号摩托车沿巩义市紫荆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巩义市电业局路口处时,被告李本现驾驶的豫A619**轿车将原告撞伤。2014年8月1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案巩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受伤后的内固定物现已经手术取出,期间花费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为4820.05元、护理费为1482.1元、误工费为11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380元,共计8418.0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5892.65元。被告李本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李本现购买翟红武的车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车辆并没有过户,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翟红武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系为二次手术费的诉讼,其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本现驾驶豫A619**号轿车沿巩义市市区紫荆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电业局路口处时,与原告白小虎驾驶的豫ANQ5**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白小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本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本现驾驶的豫A61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将被告李本现、翟红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0911.33元,门诊花费49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660元,误工费为8283.6元,护理费为2574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父亲白老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车损为1905元,评估费为300元,停车费为27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本现支付原告款1179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1月13日入院,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20.05元。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本现负主要责任,原告白小虎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李本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原告因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为4820.05元,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570(30元/天×19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80(20元/天×19天)元。以上总计5770.05元。该费用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039.04(5770.05元×7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165.84(22398.03元/年÷365天×19天)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元。上述费用共计2467.84(1165.84元+1482元),加上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59422.64元,仍不超过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67.8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686.88(4039.04元+2467.84元)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92.65元,不超出6686.88元,应按该数额赔偿。被告翟红武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小虎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白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本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传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