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玉萍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萍,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萍,女,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4646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萍、被上诉人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萍在原审时诉称,崔玉萍于2000年3月到美术出版社工作,工作期间美术出版社一直拒绝与崔玉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缴纳“五险一金”,并制造假合同恶意欺诈、中伤、诽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术出版社支付崔玉萍自2001年3月起至今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56000.00元;判令美术出版社赔偿崔玉萍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整。美术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美术出版社在原审辨称,崔玉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玉萍2004年6月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后与我公司没有来往,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崔玉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玉萍曾经于2000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美术出版社工作,职务为编辑加工部录入员,每月工资700.00元。2014年6月23日崔玉萍作为申请人以美术出版社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3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玉萍遂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崔玉萍于2000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曾经在美术出版社处工作,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崔玉萍在庭审中认可美术出版社曾于2004年6月提出岗位不需要,要求与崔玉萍解除劳动关系,崔玉萍不同意,故双方在2004年6月就已经产生劳动争议,崔玉萍于2014年6月2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崔玉萍虽然自称在2004年6月与美术出版社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一直未间断找美术出版社及美术出版社的上级单位要求解决,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崔玉萍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玉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崔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OO元,由崔玉萍负担。宣判后,崔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术出版社与崔玉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崔玉萍二倍工资156000.00元;依法判令美术出版社赔偿崔玉萍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术出版社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应以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美术出版社并没有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这显然不当。美术出版社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应该以崔玉萍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美术出版社应当与崔玉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崔玉萍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美术出版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崔玉萍曾经于2014年4月2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美术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玉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依法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后,崔玉萍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1、崔玉萍与美术出版社在2000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术出版社不应当与崔玉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美术出版社不应当支付崔玉萍2004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1200.00元和赔偿金20300.00元;3、驳回崔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崔玉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崔玉萍曾经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美术出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崔玉萍再次主张与美术出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审理。崔玉萍与美术出版社均认可双方于2004年6月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4年6月,此时崔玉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崔玉萍于2014年6月23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没有法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崔玉萍主张美术出版社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崔玉萍主张的美术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