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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辉云诉谢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云,谢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陈辉云,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兴宁市新兴雅苑*栋*号楼***房。被告谢红英,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兴佛二街**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辉云诉被告谢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云诉称:被告谢红英于2014年4月3日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谢红英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其收执。谢红英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红英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本金2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陈辉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为此被告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红英向原告陈辉云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谢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谢红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谢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辉云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红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谢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25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