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春华,李周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567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春华。被告李周平。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建行)与被告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公���)、李春华、李周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博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北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博蓝公司;贷款人民币9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本金已归还1879082.74元,归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期内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博蓝公司应承担城北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338元。2、人的担保情况:李春华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李周平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九���公司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博蓝公司归还城北建行借款本金7120917.2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328254.07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2、博蓝公司支付城北建行律师费146338元。3、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承担。被告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城北建行诉称事实有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截屏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贷款本金7120917.2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328254.07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博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46338元。三、李春华、李周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8506元(已由城北建行预交),由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城北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博蓝公司、李春华、李周平、九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城北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