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杰与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邴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2号原告周杰。被告邴启明。原告周杰与被告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鳌山卫镇靓帅休闲娱乐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邴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邴启明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