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61号立丰国际公寓1幢1单元19层11912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子淇,总经理。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峰、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双方亦对合同付款方式、煤炭质量标准及价格、合同期限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所需标准供应煤炭,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3081193元,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一份。侯生荣和张翔是原告销售人员,向被告供货时过磅是由这两个人负责的。双方结算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煤炭,后来被告又多次支付原告煤款,至今仍拖欠21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7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要按时给原告付款,每500吨结算一次,如有特殊情况,被告必须3-5天给原告付清货款,如没有结清,原告不再给被告供煤,并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6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8119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煤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拖欠原告货款2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腾飞煤业有限公司货款2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