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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袁宗之与焦利荣、轩来荣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宗之,焦利荣,轩来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袁宗之,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焦利荣,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个体���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轩来荣,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袁宗之与被申请人焦利荣、轩来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人袁宗之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昌中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袁宗之称:1、2003年7月,因申请人要去北京上访(刑事案件)向被申请人借款1万元,几个月之前已欠3000元,两次共计欠焦利荣13000元。申请人给焦利荣打了借条,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房子作为抵押交给了焦利荣,房屋由焦利荣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何时还清借款后该房屋归还申请人。2、2011年7月,申请人的刑事案件彻底平反后回奇台县查看房屋,发现房屋已被轩来运租给别人居住。经询问,才知道房屋已由焦利荣卖给了轩来运。3、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买卖关系,而焦利荣有权处理该房屋。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全屏一审判决书的推理,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判词没有增加作支撑。4、被申请人焦利荣反驳称房屋申请人已卖给自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履行。据此,被申请人焦利荣依法承担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履行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反驳事实。但在一、二审的审理中,焦利荣、轩来运均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凭证,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更不存在焦利荣给申请人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申请人袁宗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返还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帕提扎提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