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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罗某甲,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被告罗某乙,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原告罗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某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某乙从2013年-2014年两年共计借款60万元整,借条写20天内、3个月内归还。从借款至今未归还一分钱,特此起诉罗某乙,请求法院判决罗某乙归还借款60万元整,诉讼费用全部由罗某乙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4张,证明(一)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期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期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四)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五)信用社存折二页(复印件)、工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3月11日借给被告20万元钱的来源。(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28日借给被告20万元钱的来源、2014年8月25日借给被告15万元钱的来源。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罗某乙,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12177810,今借到罗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期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签字:罗某乙。2013年3月11日”。于2013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罗某乙,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12177810,今借到罗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期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人签字:罗某乙。2013年7月28日”。于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甲人币伍万元整。今借人罗某乙。2013年8月6号”。于2014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甲人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借人罗某乙。2014年8月25号”。尔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罗某甲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