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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栾习军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习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栾习军,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申宝忠,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白晶,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神经外科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栾习军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蕊、董白晶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4月20日原告入住哈医大四院行颈动脉支架手术,于7月21日去该院复诊,该院下达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随诊及抗凝治疗,术后病人按照医嘱继续抗凝治疗。但经常感觉走路腿部有针刺感、胸闷气短、头晕及心绞痛,愈演愈烈,2013年7月2日去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经超声检查发现医大四院手术时并未将导丝取出,导致患者不适。大庆油田医院拒收,说这样的病例无法再进行支架手术。无奈原告又去北京安贞医院,同样经过检查被告知导丝未取出,无法再行支架手术,只入院做心脏方面的治疗并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原告现今走路腿部刺痛只能躺下或蹲下,还经常胸闷不适,因无法支架无法继续治疗,承担巨大痛苦。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痛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83444.80元(医疗费30223.40元、误工费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必要营养费1400元、陪护费1615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7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元、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248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377926.40元,按被告过错程度计算,被告应赔偿377926.40元×75%=28344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院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无过错,本案工大医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遗漏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没有依据客观事实,结论违背医学常识,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不服,坚持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至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被告为原告进行右颈内动脉支架成形术,原告与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共花费医疗费59831.6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庭原告对于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及用药明细应当提交原件,尤其是结算票据,但是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因原告属大庆市居民,对于住院费用是否采用了医保报销这一事实无法核实,需要原告提交原件来予以确定。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因身体不适,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右动脉手术时未将导丝及保护伞取出,花费医药费7911.90元。被告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分第二页表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大庆油田医院拒收,而在此份证据中体现出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已经住院治疗,前后矛盾。2、对于原告在大庆油田医院住院花费的医药费7911.90元需要原告提供住院票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当庭未提交。3、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时的主述是间断胸闷心悸十天,临床初步诊断为冠心病,临床确定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说明该患者此次住院是因心脏方面的问题,治疗也是予以对症治疗,和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导丝和保护伞遗留无关。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证据三、安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收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11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7月22日,诊断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右动脉手术时,未将保护伞及导丝取出,在此期间的住���医疗费为16711.1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原告未提交安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原件,导致被告无法核实真伪性,无法确定其是否通过医保部门报销及住院的真实费用。2、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主诉为间断胸闷胸痛三年,加重半月,主要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说明该患者此次住院仍为心脏病,与支架治疗无关。且患者在安贞医院行心脏血管造影,手术记录中未提及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导丝遗留对心脏造影操作有不良影响。且未说明患者需行心脏支架治疗。证据四、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112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41号各一份。证明1、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进行右动脉支架手术时,未将导丝及保护伞取出,其诊疗行为出现过错,过错程度75%。2、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血管内异物滞留,评定为8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为自北京安贞医院出院时即2013年7月22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5、导丝在血管内存续期间,支持阿司匹林肠溶片、银杏叶片等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200元/月(阿司匹林20元/月、银杏叶片180元/月),可依被鉴定人意愿选择冠脉搭桥手术时行导丝取出术,匡算导丝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支持住院、异地治疗期间营养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两次鉴定中被申请人的送检材料不一致,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性。本案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工大鉴定中心”)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112号)写明鉴定材料为两份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历、大庆油田总医院病历。而在本次鉴定意见书(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41号)写明鉴定材料是根据三份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历、大庆油田总医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对于第一次鉴定遗漏了患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我院提出了异议,工大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在《答复函》中第二点表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对我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没有影响及参考价值,亦不存在影响我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的问题。”然而在第二次鉴定也就是本次鉴定,对鉴定无参考价值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工大鉴定中心又为何把它作为了送检材料进行鉴定?言行不一致且前后矛盾,鉴定结论怎能让人信服?遗漏的病历到底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工大鉴定中心并没有给我们一个准确的答复。二、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与事实不符并且前后矛盾。1、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第一点第三自然段表述:“因保护伞及推送导丝遗留于血管内,后继发冠心病、左右冠状动脉狭窄。”然而患者在我院入院是在2011年,患者在2013年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中记载:间断胸闷胸痛3年。说明在颈动脉支架术前患者就已患有冠心病而不是在我院手术后继发的冠心病。并且在工大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二点倒数第五行认为:“致使被鉴定人已经患有的冠心病需行左、右导管术和心血管造影、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因此,工大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前后矛盾,明显失去了可信力。对于同一事实出现两份证明内容相佐的证据,对于这两份证据人民法院均不能采纳。2、鉴定意��书中分析说明第一点第三自然段还表述:“冠状动脉支架手术因支架入路于遗留之导丝、保护伞在主动脉处会出现交集干扰,增加了后续手术的风险。”我院认为:患者曾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造影记录中未提及颈动脉内遗留导丝对操作构成任何影响,且造影后未建议患者行“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也未提及因遗留导丝无法行介入治疗。因此,鉴定中心对此分析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三、工大鉴定中心鉴定栾习军八级伤残等级过高并且无依据。本次鉴定结论第1点:被鉴定人栾习军右颈总支架成形术,术后血管内异物滞留评定为八级伤残。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中八级伤残标准中并无该评定名称,并且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患者的查体记录可知:步入检查室,神清语明,���查合作。一般状态尚可,生命体征平稳。颅神经检查正常,颅颈胸腹部未见异常。四肢肌力、肌张力及活动度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如此正常的查体结果、患者也没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却被定为八级伤残,医方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四、对于患者治疗原有疾病的相关费用,被告无法定义务承担。第二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第3点和第5点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支持住院、异地治疗期间营养费用。”我院认为,患者后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两次住院均是治疗自己的原有疾病——“冠心病”(根据两份病历中的诊断可知),与支架术后异物遗留无关,医方无法定义务承担任何相关费用。五、对于患者术后常规使用的药物,被告无法定义务承担。第二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第3点是:“导丝在血管内存续期间支持阿司匹林肠溶片、银杏叶片等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我院认为,患者行支架成形术后常规进行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与有无异物遗留无关,也就是说患者使用的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并不是因血管内异物遗留而增加的药物治疗费用,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中提到的药物治疗费用,我院无义务承担。证据五、大庆市让胡路区宏升消费品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因病治疗期间,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其爱人王某某护理,护理期间单位没有支付工资,王某某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对于原告举出患者的误工费用及误工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相关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企业网上能够查到的相关信息予以证明此公司的存在,而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大庆市让胡路区宏升消费品综合市场相关资质。也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并且原告及其爱人与该综合市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每月的工资发放表或支付凭证,因此,对于原告及其爱人实际收入的真实性需原告举出充分证据。2、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其爱人的护理时间与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恰好吻合,对此被告存有异议,因实际情况可能和鉴定结论是不相符。3、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时,即2011年4月28日,病历中记载出院情况一般状态好,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查体意识清楚、言语流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四肢活动自如,说明患者此时具有劳动能力。后原告到大庆油田医院及北京安贞医院治疗是因其自身疾病冠心病,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须承担此项费用。证据六、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王某甲非农业户口,王某甲于1934年7月20日生。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证实王某甲为非农业户口,但并不能证实此人为原告母亲,原告与王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无法证实。亦不能证实原告母亲的户口状态。2、对原告的户口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七、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王某甲生有三子,原告系王某甲次子。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证明材料,仅是一张介绍信,上面体现是派原告处理有关相应事宜,并不是准确的证明。所以我方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八、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费用为7911.9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该份证据体现的用药均是治疗原告冠心病包括CT检查等各项检查,与本案无关。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大庆石油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16711.15元,原告核销11036.1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全过程。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常规护理规范,为原告治疗的是缺血性脑血管病,病历中记载既往疾病中原告表述高血压病史15年、冠心病病史6-7年,口服药物控制佳,糖尿病病史三个月。该患者在患有颈动脉狭窄疾病之前即已患有冠心病。病史记录经患者爱人���某某签字确认并亲笔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证明了原告在被告进行诊疗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入院后被告为其行右颈总动脉支架成形术,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因身体不适,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右动脉手术时未将导丝及保护伞取出,花费医药费7911.90元。2013年7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诊断为原告右侧颈总动脉内导丝残留,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16711.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进行右动脉支架手术时,未将导丝及保护伞取出,其诊疗行为出现过错,过错程度75%。2、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血管内异物滞留,评定为8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为自北京安贞医院出院时即2013年7月22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5、导丝在血管内存续期间,支持阿司匹林肠溶片、银杏叶片等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200元/月(阿司匹林20元/月、银杏叶片180元/月),可依被鉴定人意愿选择冠脉搭桥手术时行导丝取出术,匡算导丝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支持住院、异地治疗期间营养费用。原告有母亲需要其扶养,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用经大庆石油管理局医疗保险基金报销11036.10元,其个人承担5675.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不受损害。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如违反法律法规给患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处行右颈内动脉支架成形术,被告将导丝残留原告体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5%。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30223.40元,其中包括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16711.15元、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7911.9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每月200元药物治疗费用至起诉前共计56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经大庆石油管理局医疗保险基金报销11036.10元,其个人承担5675.05元,故本院支持其个人承担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系自北京安贞医院出院时间即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出院系2011年4月28日,本院支持在此期间(27个月)每月200元药物治疗费用共计54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4240.21元(18986.95元×75%)。原告请求误工费98000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3500元/月],经审查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出院至2013年7月22日医疗终结时间共计27个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酌情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经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1786.50元(40794元/年÷12个月),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68839.88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请求合理,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2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6159元(出院后原告妻子陪护每月工资3300元,即3300元/月×3个月=99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社平工资计算40794元/年÷365天×28天×2人),计算方式合理,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12119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7458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4162元/年×3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42486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162元/年×3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未经权威机构认定,被告诊疗行为虽有75%的过错参与度,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对原告请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186.5(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30%×7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125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元(原告母亲80岁按照依安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80元计算180元/月×12个月×5年),计算标准合理,经庭审查明,原告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37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医疗费14240.21元;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0元;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伤残赔偿金88186.5元;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误工费68839.88元;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护理费12119元;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后续治疗费37500元;八、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栾习军精神���害抚慰金1125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负担4854元、原告负担69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