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洪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至今,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吴闯。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1992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至今,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吴闯。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7)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主要矛盾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2015年春节,被告要求原告拿五万元钱回家过年。年后,被告因自己生病需要钱医治,又找原告要五万元,双方就此发生了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在长达23年的事实婚姻生活中,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关注公众号“”